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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瑞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172号原告:张瑞娟,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82559-3。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瑞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58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冀E×××××号小型车辆保险事宜达成一致,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的保险包括: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一份、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l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月2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巨鹿县××官线××村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张瑞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公估报告书。3、发票3张,维修清单1份。4、医疗费用票据8张。5、赔偿凭证。6、保单2份。被告质证,对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评估属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证据3中修车费单据与发票数额不一致。单据是邢台桥东区修理厂开具的,与实际修车单位不一致。根据公安部有关要求,在市区内发生的事故,不存在施救费。施救费单据不真实,发生事故时不是出票单位实施的。公估费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第三方花费1210.77元,原告赔偿5000元明显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与原告的诉求有很大差距,事故发生后,在巨鹿交警队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同意我方定损3665元,因为本事故属同等责任,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有关理赔原则,我们同意按50%赔偿,原告不同意,最后意见没达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定损单1份,证明协商同意原告车辆损失3965元。原告质证,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签字,其效力不应大于公估报告。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瑞娟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月22日,原告张瑞娟驾驶冀E×××××号小型车辆,在巨鹿县××线××村口与武仁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武仁显受伤,张瑞娟车辆损失。在公安交通部门协调下,原告对武仁显进行了赔偿。就张瑞娟本车车损,经本人申请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张瑞娟车辆损失为8586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移送司法辅助部门后,被告经通知拒不缴纳评估费用,司法辅助部门出具终结对外委托评估通知书,决定终结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00元。原、被告就原告车损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额度,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586元,虽然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本院通知拒不缴纳评估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公估报告评估的8586元的数额,予以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车辆损失8586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额度,被告应赔偿原告8586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8586元的70%,法院裁判应在原告诉求范围之内予以确定。原告诉求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8586元的7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000元和公估费300元系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31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