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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杰,曾用名世杰,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涛,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杰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杰作为浙江东德工业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该公司已停产,仍于2010年10月8日伙同南彩萍、董志杰(均已判决)等人签订了浙江东德工业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业务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业务。次日,南彩萍由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司提供担保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伪造了浙江东德工业电器有限公司向浙江侨信电气有限公司购买显示板组成的购销合同,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并取得银行资金300万元。2011年4月12日,南彩萍再次凭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伪造了浙江东德工业电器有限公司向河北冀雅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液晶显示屏的购销合同,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申请交通银行办理开立二张合计金额为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该所得资金大部分被南彩萍用于偿还债务,共造成的交通银行损失资金为500万元。案发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同代偿部分欠款,现尚欠交通银行348.298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南彩萍、董志杰的供述、��人张某、郑某同的证言、抓获经过、浙江东德工业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购销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购销合同、收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杰以欺骗手段协助他人取得银行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董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杰共同退赔人民币348.2986万元,返还交通银行。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赵文麟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