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明胜与蔡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胜,蔡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722号原告:吴明胜,男,1971年1月生。被告:蔡泰明,男,1973年6月生。原告吴明胜与被告蔡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生意。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委托朋友案外人夏封生提供了借款。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蔡泰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20000元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0000元借条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一份,无原件及相关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蔡泰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明胜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蔡泰明向原告吴明胜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10000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胜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修省审 判 员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