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下渔口镇。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9月17日投入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7月22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6年3月24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1日止。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隔离审查。辩护人徐静、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太柱、代检察员刘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静、张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服刑期间曾与被害人高某某产生矛盾,又因被害人高某某多次对其撩闲,故对被害人高某某产生怨气。2016年9月29日,被害人高某某再次对被告人曹某某撩闲,被告人曹某某从放水杯的架子上面拿起压布用的铁管,走到服装二监区厂区二楼饭堂被害人高某某吃饭的地方,击打高某某头部、背部三、四下,造成高某某倒地且头部出血。并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额叶挫裂伤为轻伤一级、枕部头皮裂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今后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元,该款已经交给其所在监区。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末至2016年年初,在服刑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之间产生矛盾,被害人高某某将被告人曹某某打伤,基于此事高某某被监狱记过处分。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从放水杯的架子上面拿起压布用的铁管,走到服装二监区厂区二楼饭堂被害人高某某吃饭的地方,击打高某某头部、背部三、四下,造成高某某倒地且头部出血。并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额叶挫裂伤为轻伤一级、枕部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9月17日投入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7月22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6年3月24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1日止。截止2016年9月29日,扣除有期徒刑的减刑刑期,尚有十五年三个月二十三天刑期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贝某某、范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记录、辨认笔录;录像光盘及调取经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罪犯隔离审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刑期十五年三个月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33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