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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文与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文,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21号原告:罗文,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文与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罗文诉称,一、2014年5月28日,原告罗文与被告君联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郴州市君联名都小区3栋802号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前。2016年4月,被告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入住通知书,但小区房屋没有综合验收,原告在急需用房的情况下,不得已在2016年5月28日去找被告处接收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屋。二、被告安装的“馨悦”牌劣质门根本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防盗门,也不符合国际标准。三、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收房时在物业处办理了装修手续,但被告提出房屋在2016年4月30日即可交付,所以物业费要从2006年4月30日起算,无奈原告交付未交房期间的物业费188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6978.6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纳的物业费18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需要更换入户防盗门的损失2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文系其正式干警,不宜行使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虽具有管辖权,但鉴于原告罗文系其正式干警,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