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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21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与王政、周正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王政,周正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2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48号国贸大厦东侧大��。负责人:孙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周正萍,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与被告王政、周正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国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被告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政、周正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2000元及罚息(以88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王政、周正萍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8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政、周正萍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用于购房,并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政、周正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正萍辩称:1、对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49-2201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155000元。3、我和被告王政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按照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律师费希望原告打折收取。被告王政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正萍、王正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周正萍、王正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49-22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正萍、王正又签订《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49-2201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44万元。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政发放贷款144万元。被告周正萍、王正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9月起按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2017年4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两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2000元。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000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与被告王政、周正萍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政、周正萍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49-22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44万元为限。被告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萍、王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借款本金882000元及罚息(以88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二、被告周正萍、王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支出的律师费58000元;三、如被告周正萍、王正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周正萍、王正名下位于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49-2201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6元,依法减半收取7193元,由被告王政、周正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