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纪伟根、胡福旺等与王海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纪伟根,胡福旺,王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66号原告:纪伟根,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胡福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王海彪,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纪伟根、胡福旺与被告王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纪伟根、胡福旺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因归还银行借款等需要,请两原告帮忙代借资金,原告纪伟根向陈延和代借,原告胡福旺担保,将借来的30万元交付被告归还银行借款。同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纪伟根5万元。同年12月,陈延和向原告纪伟根催收借款,由原告胡福旺代为归还10万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25日前归还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纪伟根人民币150000元,归还原告胡福旺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海彪系其单位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王海龙的胞兄,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王海彪系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王海龙的亲属,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黄 明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