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星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12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东区桃源街与智圣路交汇处东100米。法定代表人高秀飞,局长。被执行人李星元,男,汉族。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星元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山东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1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2日依法作出临东卫医罚[2016]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东卫医罚[2016]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星元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被没收的药品、器械,罚款6000元、加处罚款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荣良人民陪审员 刘建全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计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