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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康春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225号原告康春生,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春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3230元、施救费3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63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7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黄涛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半挂车从汾阳去往邢台方向行驶至S66和榆高速10公里200米出时,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认定黄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事故车辆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现在被告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路产损失23230元、施救费35000元、拖车费5000元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核实原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所诉施救费、拖车费明显高于山西省有关标准,故原告诉请不应全部支持,原告挂车我公司未查询到保险信息,应由原告证明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否则其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相应扣减,货物施救费用应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春生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14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冀D×××××车亦为原告所有,未投保保险。2017年3月11日17时20分许,黄涛驾驶冀D×××××/冀2G**挂主挂车,从汾阳去往邢台的方向行驶至S66和榆高速10公里200米处,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黄涛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护栏、立柱等损坏,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3230元。冀D×××××/冀D×××××主挂车受损经过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0元及及将车辆拖回武安的拖车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冀D×××××/冀D×××××主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公路路产的损坏,原告对该路产损失的赔偿,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该主挂车受损后无法正常行驶,由救援部门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救,后又拖回原籍地武安进行处理,属于对车辆正常的施救。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是施救单位对主车与挂车共同施救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对挂车投保任何保险,而被告仅承保了主车的车损险,加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主挂车施救程度的比例,本院酌定主挂车的施救费按各自50%分担,被告应理赔的施救费和拖车费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春生保险理赔款4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41元,原告康春生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