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与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86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市场西路28-32号。主要负责人:周利永,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云达,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匡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原方田村)(确认的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周丁良。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92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因被告周丁良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暂停审判,后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云达,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12299.63元,合计2912299.63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1)字第24-12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农商银行大唐支行,抵押人为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抵押人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房权证诸字第××号,诸暨国用2001字第24-12号),为债权人向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25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农商银行大唐支行,借款人为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29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此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2299.63元、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诉讼告知书》及《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1份;3.借款借据1份;4.利息清单1份;5.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7.快递单、诉讼告知书、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各二份。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村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1)字第24-12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2299.63元,由原告农商银行大唐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12299.63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290万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支行对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牌头镇观鸣村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1)字第24-12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12859号案件抵押担保金额合并计算,二案合并计算的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92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8元,依法减半收取15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49元,由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