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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兵,男,汉族,1993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某出庭,指控: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兵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裕源纺织厂一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纠纷,后双方持钢管互相殴打。被告人刘小兵用钢管击打王某2左手,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尺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小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小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乐铭书 记 员 沈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