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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孟玉平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平,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301号原告:孟玉平,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文苑北路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37540038147。法定代表人:郄建国,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5845-7。法定代表人:范万林,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梅、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玉平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大郭镇政府)、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大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郭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平、被告南大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被告南大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范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梅、张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4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以补偿款为本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滨江路拓宽时,拆迁原告滨江路东、八一路南,两路交叉口东南角位置,面积220平方米房屋,按照滨江路拓宽拆迁补偿标准65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共计143,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补偿到位,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孟玉平要求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主张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孟玉平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孟玉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