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6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忠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662号原告:赵忠生,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65256262C。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鑫,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忠生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忠生以与苗宇盟、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分别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赵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53418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5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102国道秦皇岛市××区交通加油站门前250公里处,被苗宇盟驾驶的冀C×××××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苗宇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多日,现已经出院,因伤情严重已构成残疾。苗宇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要求相关精神损失费由交强险优先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苗宇盟所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原告赵忠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责任、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2.苗宇盟的驾驶证、冀C×××××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冀C×××××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苗宇盟具有驾驶资格,冀C×××××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苗江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苗江;在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人为刘静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结算清单1份及医疗费票据7张,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2016年10月31日、12月13日和2017年2月15日记账项目明细4份、门诊病历1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1份(2016年12月13日住院的),秦皇岛民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药小票2张,秦皇岛市××区细河村卫生室(所)处方笺11张,证明原告赵忠生的伤情、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及鉴定查检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赵忠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鉴定检查费1213元。5.秦皇岛市××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傅翠侠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赵忠甫身份证和低保证,证明原告赵忠生母亲傅翠侠1942年11月4日出生,生育4子,三子赵忠甫智残,傅翠侠需长子赵忠生、次子赵忠祥、四子赵忠青赡养。6.护理人原告赵忠生妻子赵艳琴、女婿薛建丰、外甥孟凡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193.6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出院医嘱)、误工费60元×23天(住院天数)+60元×90天(出院医嘱休息天数)==6780元、护理费23天×98元×2人(住院天数、2人一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90天×60元×2人(出院医嘱护理、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15308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保存票据,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鉴定检查费3213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95%=2264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56987元×20年×40%=455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6年÷3人×95%=18616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强险公司认可),合计884367.66元。除交强险已赔偿121200元外,要求被告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534182.26元。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赵忠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抚宁区村卫生所的11张处方笺我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医院的医药费相关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抚宁区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3日和2017年2月15日的两份住院病案,该两次住院主要治疗的是附睾炎、泌尿系感染和膀胱瘘,并非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症状,所以其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以后续实际发生时所产生的费用为准;交通费无票据我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40000元;护理依赖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每5年赔偿一次的方式处理,原告所要求的20年,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傅翠侠明确有4个子女,我公司认为应按照4人来计算;以上赔偿标准是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2016年的标准来计算。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对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的记载,能够证实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复查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和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秦皇岛民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药小票2张不属于正式票据,且无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秦皇岛市××区细河村卫生室(所)处方笺11张,根据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的记载,其中4张输液治疗的处方笺的费用计7050元具有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输液治疗的费用予以采信,对其他7张处方笺的费用不予采信。同时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9607.6元。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诉前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同时依据2003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4%至6%,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二级90%+Ia5%。4.根据原告赵忠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本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住院天数22天+出院医嘱90天)=6720元;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评残前护理费为住院天数22天×98元/天×2人+出院医嘱90天×60元/天×2人=15112元。评残后的护理依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同时依据原告的年龄,确定评残后的护理费为56987元/年×20年×40%=455896元。5.原告赵忠生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赵忠生的伤情、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应为合理支出。6.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赵忠生母亲傅翠侠的三子赵忠甫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母亲傅翠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人计算。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31日5时许,苗宇盟驾驶苗江所有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秦皇岛市××区交通加油站门前250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忠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忠生受伤。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宇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忠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江所有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忠生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9、10椎体骨折,胸部脊髓损伤,截瘫,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叁月,陪护2人,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卧床8周,康复科进一步治疗,避免持重物,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保留导尿,半月更换尿管一次,加强截瘫护理,预防血栓,预防褥疮,病情变化随诊;每3月复诊一次。2016年12月13日原告赵忠生因附睾炎和泌尿系感染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附睾炎、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为避免着凉、每月来院更换膀胱造瘘管、继续抗感染治疗。2017年2月15日原告赵忠生再次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膀胱造瘘术后,膀胱结石?脊髓损伤后截瘫。出院医嘱为多饮水、1月后门诊更换造瘘管。原告赵忠生因附睾炎曾在秦皇岛市××区抚宁镇细河村卫生所进行过治疗。原告赵忠生的伤情于2017年3月31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鉴定检查费1213元。原告赵忠生的母亲傅翠侠出生于1942年11月4日,居住生活于××区××镇××村,属于农村居民。傅翠侠共生育有长子赵忠生、次子赵忠祥、三子赵忠甫及四子赵忠青。同时查明,苗宇盟和苗江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赵忠生垫付医疗费1478.8元。综上,依据原告赵忠生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086.4元(含苗宇盟和苗江垫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误工费60元/天×(住院天数22天+出院医嘱90天)=6720元、护理费471008元(评残前15112元+评残后4558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213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90%+Ia5%)=226461元、精神抚慰金4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6年÷4人×(90%+Ia5%)=13962.15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强险公司认可),合计876800.55元。在庭审前,原告赵忠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在庭审后,原告赵忠生与苗宇盟和苗江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进行了协商,经双方核算,扣除原告赵忠生应赔偿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损失和苗宇盟、苗江垫付的医疗费外,苗宇盟和苗江一次性赔偿赵忠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苗宇盟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赵忠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忠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宇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忠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中,原告赵忠生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原告赵忠生的经济损失876800.55元应在扣除交强险相应的分项限额后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755600.55元×70%=528920.39元,故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忠生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28920.39元、冀C×××××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损失及垫付医疗费等内容与苗宇盟和苗江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都邦财险邯郸公司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评残后的护理费应分期给付及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2016年的标准计算等内容,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原告赵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