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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明军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香,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鑫(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之子暨委托代理人),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雁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因公安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军、上诉人暨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鑫、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胜,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希、顾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23日12时49分许,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平台接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张某)XX异常,在本市浦东新区XX图书馆内乱涂图书,公安浦东分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询问,认为张某为疑似XX障碍患者,遂于当日开具疑似XX障碍患者诊断通知书,将张某送往上海市XX中心(以下简称: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浦东精神卫生中心接收后,于当日出具诊断意见,拟诊张某为急性XX分裂样XX障碍,诊断意见为留院观察,并开具了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当日公安浦东分局为张某办理了住院手续。2016年8月29日,张明军、张忠鑫为张某办理了出院手续,转入上海市东方医院,张某于2016年8月31日在该院死亡。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分别系张某的父亲、母亲、兄弟,因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强制送诊行为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8月23日将张某强制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XX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XX障碍诊断。根据110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将张某送往医疗机构进行XX障碍诊断并无不当。《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XX障碍患者,并且具有已经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第三十六条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XX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根据诊断通知书、交接登记表、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诊断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患有疑似急性XX障碍,需留院观察,由于张某本人无能力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当日张某监护人尚未找到,由公安浦东分局办理住院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张明军等三人要求确认强制送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明军等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错误,张某长期营养不良,不可能危害他人安全,且亦不是流浪乞讨人员;被上诉人在未征求家属意见的情况下将张某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强制治疗,违反了《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送诊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疑似XX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诊断,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但查找不到监护人的,送诊的公安机关可以办理住院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将张某送诊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提供了2016年8月28、29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张某手腕和脚跟等处有伤痕淤血。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诉送诊行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将张某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断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XX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XX障碍诊断;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XX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根据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8月23日在川沙图书馆内乱涂和撕毁图书,并抢夺他人手机,被上诉人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为疑似XX障碍患者,遂于当日将张某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该中心拟诊张某为急性精神分裂样XX障碍,诊断意见为留院观察,因暂时未联系到张某家属,被上诉人遂为张某办理了住院手续,让张某得以留院观察及时治疗,此做法既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亦为当时当地情况下所必需。被上诉人于当日将张某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的行为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亦有利于保护当时已衣衫不整、居无定所、XX障碍的张某本人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并无不当。对于张某的死亡,本院深表同情,但根据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送诊过程中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张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送诊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要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将张某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实难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三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