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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大全与闫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全,闫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第2446号原告高大全,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闫旭东,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945064265L。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峰,职员。原告高大全与被告闫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大全、闫旭东、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大全诉称,2017年6月26日,闫旭东驾驶吉Jxxx**号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变更车道时,与沿公路自东向西正行驶由我驾驶的吉Jxxx**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吉Jxx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是凯达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我。要求闫旭东、人保财险赔偿修车款1370元并承担诉讼费,修车期间停运损失不主张了。闫旭东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吉Jxx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是凯达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有不计免赔。高大全修车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没看到事故照片,认为修理费过高,但不申请对修理费鉴定,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5时10分,闫旭东驾驶吉Jxxx**号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变更车道时,与沿公路自东向西正行驶的高大全驾驶的吉Jxxx**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大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大全到长岭县兴达汽车修配厂修车,花修理费1370元。另查明:吉J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有不计免赔。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141136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兴达汽车修配厂修理费发票、清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辩称修理费过高,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高大全主张的修理费1370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大全车辆修理费13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高大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