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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志刚故意伤害、盗窃、被告人易吉求盗窃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贺志刚,易吉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其他服务业人员,安徽省利辛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贺志刚,绰号“四千”,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易吉求,绰号“四坨”、“黄毛”,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志刚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易吉求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沫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30日12时许,因被告人贺志刚的摩托车与被害人汪某某的面包车发生刮擦,二人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贺志刚在溆浦县卢峰镇山门垅村自家门口持杀猪刀将汪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盗窃罪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志刚伙同被告人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山门垅村被害人段某某的养鸡场,盗窃圈养本地土鸡16只。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280元。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志刚分三次来到溆浦县卢峰镇被害人段某某的养鸡场,每次盗窃圈养本地土鸡3只,一共盗窃圈养土鸡9只。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场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的桔园,盗窃柑桔“纽荷尔”约300斤。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柑桔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场附近被害人荆某某的桔园,盗窃柑桔“椪柑”约300斤。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柑桔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场附近被害人荆某某的桔园,盗窃柑桔“椪柑”约300斤。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柑桔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6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志刚伙同被告人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中林村被害人张某1的砖厂,盗窃上海通用牌750#电焊机一台、电焊机专用铜线20米。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06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贺志刚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志刚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贺志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贺志刚辩称,自己伤害汪某某是事实,但对其重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害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其表示无力赔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易吉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贺志刚因其摩托车与被害人汪某某的面包车发生刮擦,二人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贺志刚在溆浦县卢峰镇山门垅村自家门口持杀猪刀将汪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汪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入溆浦县中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同年7月5日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6天,医嘱术后半个月伤口拆线。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我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6458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贺志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110.95元、误工费1909.23元(46458元÷365天×15天)、护理费763.69元(46458÷365天×6天)、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以上共计人民币7983.87元。(二)盗窃罪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为筹集毒资,在溆浦县卢峰镇山门垅村、园艺场、中林村等地,多次单独或者共同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贺志刚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70元,被告人易吉求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在溆浦县卢峰镇山门垅村被害人段某某的养鸡场盗窃圈养本地土鸡16只。经认定,被盗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1280元;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志刚在溆浦县卢峰镇被害人段某某的养鸡场分3次盗窃圈养本地土鸡9只。经认定,被盗本地土鸡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场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的桔园,盗窃柑桔“纽荷尔”约300斤。经认定,被盗柑桔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场附近被害人荆某某的桔园,盗窃柑桔“椪柑”约300斤。经认定,被盗柑桔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场附近被害人荆某某的桔园,盗窃柑桔“椪柑”约300斤。经认定,被盗柑桔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6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来到溆浦县卢峰镇中林村被害人张某1的砖厂,盗窃上海通用牌750#电焊机一台、电焊机专用铜线20米。经认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06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贺志刚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30日中午12时,在溆浦县城南步行街旁边,汪某某的面包车车尾部被旁边倒下的摩托车砸坏了,等到摩托车主来了后,汪某某要摩托车主修车,并与摩托车主一起到了他家里,后来摩托车主拿了一把杀猪刀砍汪某某,第一刀没砍到,摩托车主在追赶汪某某的过程中将汪某某左后肩部砍了一刀;(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段某某的养鸡场原来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山门垅村小地名叫“大包山”的山脚下,后来养鸡场搬到了“三闸门”。从2015年4月份开始,养鸡场的鸡多次被盗,最后一次被盗是2016年11月初。被盗的都是本地土鸡,约4斤一只;(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0号左右,张某某位于卢峰镇园艺场的桔园被盗“纽荷尔”300余斤;(4)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0几号,荆某某位于卢峰镇园艺场路边的桔园被盗“椪柑”600余斤;(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张某1经营的中林村砖厂被盗了一台电焊机和20米的电焊机专用铜线;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12时许,汪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卢峰镇山门垅村被人砍伤。原因是砍人凶手的摩托车将汪某某的面包车刮了一下,汪某某要求砍人凶手修车,跟随凶手回家后被砍伤的;(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和贺志刚是邻居。2016年12月1日,贺志刚说昨天12时许,在自己家门前的公路上剁伤一名安徽佬。原因是他的摩托车将安徽佬的车子刮了一下,安徽佬要贺志刚赔偿2000元,贺志刚认为安徽佬敲诈他,不服气就把安徽佬剁伤了;(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廖某某叔叔段某某养鸡场的鸡被贺志刚、易吉求盗窃过多次;(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其父亲张某某的桔园被盗了300余斤“纽荷尔”;(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舒某某听荆某某说他桔园里“椪柑”在2016年11月20号左右被盗了;(6)证人张某3、贺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张某1的中林砖厂被盗了一台电焊机和20米电焊机专用铜线;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5个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分别对相关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4、鉴定意见(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某4、向某某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5]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符合被锐性暴力致伤特征,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20元;(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相关书证(1)住院病历、发票,证明被害人汪某某伤后住院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10.95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志刚因吸食毒品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志刚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贺志刚的户口于2012年11月14日被注销;6、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对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志刚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共同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志刚、易吉求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志刚请求对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贺志刚未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人贺志刚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吉求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志刚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志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上述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吉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贺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83.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