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商波涛与羊益滨、刘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波涛,羊益滨,刘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628号原告商波涛,男,1986年4月6日生,住靖江市。被告羊益滨,男,1987年11月1日生,住靖江市。被告刘晟,男,1986年4月18日生,住靖江市。原告商波涛与被告羊益滨、刘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益滨、刘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8日,被告羊益滨具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刘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羊益滨未还款,被告刘晟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羊益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刘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羊益滨具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刘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羊益滨未还款,被告刘晟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羊益滨结欠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羊益滨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被告刘晟在借条上具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晟在被告羊益滨未按约还款时,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益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波涛借款7万元;被告刘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