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51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靖边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靖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与其丈夫高立智(已故)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与其丈夫高立智(已故)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贷款,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折小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