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威尼斯大酒店”三楼北边西侧等电梯时,以电梯上来慢为由,用脚将电梯踹坏。经鉴证,被损坏的电梯价值人民币171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仇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单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