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明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辉,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明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牡丹家居东入口时,与倪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豫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辉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李明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证言,到案进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李明辉供述与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明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明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硕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