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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7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鸿辉与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辉,陈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7206号原告:王鸿辉,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强,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原告王鸿辉与被告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西如、王玉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辉委托代理人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结息一次,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借款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其已收到上述10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只付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建强未参加庭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鸿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王鸿辉通过王灯良账户转账给陈建强9.7万元。庭审中,王鸿辉称,王鸿辉现金交付陈建强3000元整。2014年8月29日,陈建强向王鸿辉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向王鸿辉借到现金拾万元整,月利率3%,月结息一次,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借款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借款人:陈建强。”尾部有陈建强的身份证号。同日,陈建强向王鸿辉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收到王鸿辉借给陈建强现金转账拾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陈建强通过向王鸿辉银行账户转账向王鸿辉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0月开始,陈建强未支付过涉案借款利息,截止到庭审之日,陈建强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王鸿辉称,陈建强已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28日,王鸿辉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接受王鸿辉的委托,指派费城律师为王鸿辉与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王鸿辉同意向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同日,王鸿辉向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王鸿辉称,王灯良与陈建强没有借贷关系。另查,王灯良系王鸿辉之父。本院认为,王鸿辉与陈建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建强向王鸿辉出具了借据,王鸿辉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陈建强提供了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生效。王鸿辉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其有权催告陈建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陈建强截止到庭审之日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鸿辉要求陈建强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陈建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本案中,王鸿辉为向陈建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故其要求陈建强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鸿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鸿辉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鲁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