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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明与龙明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明,龙明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明国,男,1958年7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言,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邹明因与被上诉人龙明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被上诉人龙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付某,上诉人仅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认可上诉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审程序有误;2.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8名工人的工资总和,被上诉人仅能就自己的工资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在众多工人的要求下并未经过实际对账,迫不得已出具的欠条。原审就工资组成事实未查清。龙明国辩称:本案是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其为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并承诺由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这个劳务关系已明确。后被上诉人多次索要劳务费,上诉人总是以工程款没到位为由不付款,上诉人多次承诺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认为这个事实清楚,一审时调解时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后因其他原因开庭时又否认调解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337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至7月底,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建的位于大海子水库的蔬菜大棚干基础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手续不全而叫停工,原告应付人工费50000元,被告推脱不愿足额给付,经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25700元的欠条一张。停工期间,被告承诺给每个工人发放误工费1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5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位于大海子的玛管处园艺大棚工程的施工建设。2015年7月3日,原告带领数名工人开始施工,原告陆续施工十四天后,该工程因故被叫停。原告称在停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500元左右的劳务费,被告称给付了原告8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周(邹)明给工人在大海子水库大棚工地干活8人误工费,每人壹仟元整,此款如果公司刘某付给周明的工程款,周明应付劳务费捌仟元,如果刘素芳不给周明工程款,周明就没钱给付误工费,误工费作废。承诺人2015年7月31日。”2015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邹明欠龙明国大海子水库土地人工工资25700元,贰万伍仟柒佰元。邹明。2015.12.2。”被告邹明称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系案外人付某,付某口头承诺给被告邹明工资每月20000元,但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玛管处园艺蔬菜大棚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后被叫停,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就原告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作出承诺,由其本人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的数额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抗辩被告邹明是受案外人付某委托,负责工地的管理、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意见,被告称付某未向其支付分文工资,工程停工后,被告自始并未向原告披露过实际雇主系付某,其仅是受委托人,被告自行为付洪水垫付劳务费8000元,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作出支付误工费的承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对双方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如邹明能举证证实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付洪水委托,可就本案劳务费另行主张。对被告称在停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是否实际给付原告以及是否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付,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其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所打,亦未举证证实,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龙明国支付劳务费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明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龙明国。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带领数名工人开始施工”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中的“邹明欠龙明国大海子水库土地人工工资”系笔误,应为工地人工工资,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5700元。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出具欠付劳务费25700元欠条的事实,但辩称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对其主张胁迫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胁迫出具欠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撤销之诉,且在原审调解中认可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并同意给付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胁迫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邹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同明审判员  陈宏坚审判员  何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