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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育齐和刘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持C1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绥中县中央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清真寺路口时,与行人李绍奇相撞,造成李绍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郭某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晚,持C1型驾驶证的被告人郭某饮酒后到其岳父苏德胜家院内,开走停放在院内的其岳父家所有的无牌照金迪牌三轮电动车,载着妻子苏某、岳母王某沿绥中县中央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欲往绥中县玉民诊所。当晚19时55分许,当被告人郭某驾车行驶至清真寺路口时,与行人李绍奇相撞,造成李绍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金迪牌三轮电动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标准,属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5毫克。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7年4月5日晚,他开岳父的电动三轮车从六股河水坝方向来绥中城内,沿中央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9时55分左右,当车行至清真寺路口时,因车窗关得严,玻璃上起雾,他没看清前方情况,把一个老头给刮倒了。事故发生后,他立即停车,马上打110报警,打120急救电话,后他跟着120急救车一起去了绥中县医院。当时,他车里坐着他妻子和岳母王某。当天,他喝有三两白酒。他岳父并不知道他将车开走,岳母也不知道他喝酒了。2、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她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她和她母亲乘坐郭某驾驶的三轮车,当车行到清真寺路口时,刮倒一个人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郭某的岳母。事发当天,郭某驾驶三轮车拉着她和女儿苏某去玉民诊所给苏某看病,当行至清真寺路口路段时,她一回头,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就说后边趴个人,郭某也把车停下了。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她与李绍奇是夫妻关系,李绍奇被车撞了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郭某抽取血样的事实。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195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5毫克。9、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尸检)字(2017)03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证明李绍奇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头部钝挫伤,致其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10、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机司鉴(2017)第040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金迪牌三轮电动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标准,属机动车。11、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痕检)字(2017)046号分析意见书,证明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右前端车体变形痕迹符合与人体等软性物体相接触碰撞形成。12、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奇负次要责任。1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赔偿李绍奇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李绍奇亲属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