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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兵辉、胡春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辉,胡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辉,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春生(曾用名胡德金),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预谋盗窃后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广祥路协力健身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泳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迪牌TDR2009Z-E型银色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不久,被害人吴某泳等人根据被盗电动车上的定位系统,将逃至峡山街道北环大道附近一篮球场的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4)潮阳法刑初字第278号、(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7)潮南法刑初字第51号、(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洪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泳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春生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兵辉、胡春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兵辉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胡春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