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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德生与张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生,张积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30号原告:陈德生,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积富,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德生与被告张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积富偿还欠款1459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张积富在陈德生处购买五金材料,未足额付款,还欠陈德生材料款14595元,为此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支付,但是时至今日,张积富拒不支付欠款,为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张积富偿还所欠的材料款。张积富未作答辩。陈德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陈德生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陈德生在法庭上举证,张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陈德生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张积富在陈德生处购买五金材料,未足额付款,还欠陈德生材料款14595元,为此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陈德生材料款计人民币145959元整。此据,欠款人张积富”。之后,张积富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张积富向陈德生购买五金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均以交易习惯进行,陈德生实际交付了货物,张积富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依法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张积富应当依欠条支付陈德生货款14595元,予以支持。张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德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积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德生货款14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张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陈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