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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友兰与王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兰,王锦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154号原告:王友兰(曾用名王有兰),女,195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王锦飞,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王友兰诉被告王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兰、被告王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75.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鸦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由东向西上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误工日期为150日,医疗费53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90.15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以上损失共计19363.71元。被告未为其三轮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9175.31元。被告王锦飞辩称:此次事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无行驶证、无驾驶证、无机动车保险是严禁上路行驶的,并且原告超速行驶,行驶车辆挂满物品,导致了此次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被告是受害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王锦飞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东向西驶入鸦大线和平村路段遇原告王友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友兰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友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友兰之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眼、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上頜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左膝关节积血,左膝韧带损伤,左膝骨关节病。被告王锦飞所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王友兰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患者检查汇总统计、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友兰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5355.56元、病例取证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36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所提供的支领工资证明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情况并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王友兰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9036元(21987元÷365天×150天)、542元(21987元÷365天×9天)。交通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综上,原告王友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3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病例取证费2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542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16001.56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9日对王锦飞与王友兰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锦飞驾驶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王锦飞以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王友兰以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王锦飞所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715.56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658元;对原告开支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外的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则按原、被告4:6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628元×60%=3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飞赔偿原告王友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7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锦飞负担。被告王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宏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