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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撤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锦华、黄俊雄等与黄宏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华,黄俊雄,黄宏洲,黄利娜,唐奇世,黄可辉,黄宏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撤1号之一原告:谢锦华,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俊雄,男,1997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堃,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宏洲,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利娜,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唐奇世,男,1960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黄可辉,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宏精,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谢锦华、黄俊雄与被告黄宏洲、黄利娜、唐奇世、黄可辉、黄宏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谢锦华、黄俊雄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锦华、黄俊雄的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锦华、黄俊雄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谢锦华、黄俊雄负担。审 判 长  蓝 江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