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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庆朵与王恒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朵,王恒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572号原告:韦庆朵,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恒组,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负责人:庄云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庆朵与被告王恒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伦、被告王恒组、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庆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7时许,王恒组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沿团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车头位置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韦庆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作出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韦庆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恒组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庆朵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841元:医疗费50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728.40元、护理费1296.3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车损8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恒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二手车,之前的登记车主为沂南县杨庄镇人民政府,现在实际车主系我对象杨鲁妮,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在壮岗医院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医疗费应扣除挂号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应标准按农村计算;损失清单中该伤者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韦庆朵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5006.3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为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韦庆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计为5006.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计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误工费1728.40元(86.42元/天×20天);关于护理费1296.30元(86.42元/天×15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关于车损,计为8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韦庆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41元:1、医疗费500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450;4、误工费1728.40元;5、护理费1296.30元;6、交通费300元;7、法医鉴定费510元;8、车损800元;9、评估费1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恒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王恒组的过错程度为80%。综上所述,原告韦庆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庆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0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庆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24.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庆朵车损等共计800元四、原告韦庆朵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610元。被告王恒组赔偿488元(被告王恒组已垫付医疗费4808元)五、驳回原告韦庆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王恒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