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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广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广平,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赵水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393号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8-12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雨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姜广平,董事长。被告:姜广平,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赵水斌,董事长。被告:赵水斌,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赵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彬,男,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广平、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赵水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为332800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姜广平、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赵水斌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其借款300万元。后借款人陆续付清了截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于2016年12月25日到后,借款人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三保证人亦未代偿。现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四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332800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姜广平、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赵水斌对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广平、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赵水斌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62元,由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 健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