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国强与杨学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强,杨学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754号原告:余国强,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学理,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淅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余国强诉被告杨学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杨学理、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杨学理驾驶豫R×××××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余国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国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余国强、杨学理负同等责任。因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杨学理辩称:事故属实,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请求法庭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公司有追偿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费用的计算,本院将依法进行核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21时许,在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村路段,被告杨学理驾驶豫R×××××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进入道路的余国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国强、乘坐杨学理车辆的袁东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7]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理、余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伤:1)、左足第一趾血管神经甲床断裂伤;2)、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二趾末节离断伤;4)、面部皮肤擦伤。2、陈旧性肺结核。3、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肺大泡、肺纤维化。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8504.04元。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禁止主被动吸烟;患肢勿浸水,预防碰撞。2、伤口隔日在当地医院或来本院换药;术后14天来院拆线。3、术后4周视情况去除石膏,石膏去除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动能锻炼。4、术后6-8周根据复查情况拔除内固定。5、建议每2周来院复查一次。6、不适随诊。审理中,余国强与杨学理达成协议,杨学理的车辆维修费由自己承担,杨学理已垫付的1200元直接支付给余国强,余国强不再要求杨学理承担赔偿责任。袁东锋与杨学理、余国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另查明:豫R×××××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成因的分析与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杨学理与余国强已达成协议,本案仅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进行确定。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确认为:医疗费8504.04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虽余国强仅住院三天,××例及医嘱,实际发生伙食费的天数应为56天,计28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支持天数为56天,计560元。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医嘱本院综合考虑护理期为56天,即33857元/年(服务业)÷365天×56天为5194.49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其往返地点等的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摩托车事故损坏程度,结合车辆使用时间及购买价格,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20558.53元。其中第1-3项医疗费用11864.04元,由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付。第4-5项6694.49元,由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第6项2000元,由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应支付余国强18694.49元。因余国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向侵权人或被保险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8694.49元。{前述费用汇入淅川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河南省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6×××19}。二、驳回原告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国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蕊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