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163号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何宗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水磨镇连山坡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周茂良,公司董事长。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国投公司)诉被告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川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被告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川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28,640.00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资金占用费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28,6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参照《阿府函(2009)107号》文件精神,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签订了《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补助资金的40%即40万元作为甲方(原告)对恢复重建项目的资金入股到乙方(被告),但该入股资金不改变乙方的股本结构;第三条第二款:考虑到前期投入较大,成本收回期较长,从拨付资金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乙方于2011年10月1日起按现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76%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第五条第一款:乙方使用甲方入股资金期限不超过五年,从2011年10月1日算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虽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还差原告借款40万元,资金占用金也没有支付,主要是公司环评没通过,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等恢复生产后,被告分期归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借款支付凭证、支付申请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关于请求延缓归还借款的请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汶川国投公司与被告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补助资金的40%即40万元作为甲方对恢复重建项目的资金入股到乙方,但该入股资金不改变乙方的股份结构;第三条第(二)款:原告入股后不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从拨付资金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乙方于2011年10月1日起按现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76%支付给原告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年支付一次,应于使用满一年后的次月七个工作日内交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逾期超过七日没有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入股资金。第五条第(一)款:乙方使用甲方入股资金期限不超过五年,从2011年10月1日算起。汶川国投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8月13日分别拨付了50万资金给被告,其中60万元作为国家补助资金无偿支付给被告使用,剩余4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资金延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协议》,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二、被告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5.7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00元,由被告汶川永君鸭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