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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洪果和兰州新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果,兰州新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881号原告马洪果。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新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铁兵,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洪果与被告兰州新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昊公司立即向马洪果支付油款52539元,利息6304.68元,合计588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昊公司承担。庭审中,马洪果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对6304.68元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马洪果和新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兵协商后,马洪果向新昊公司位于兰州新区经十三路铁路旁边的新昊公司(砂场)机械供油,价值52539元,同时新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于2016年5月23日向马洪果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马洪果多次向新昊公司索要拖欠的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新昊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马洪果向新昊公司供油。2016年5月23日,新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兵和会计韩天孝向马洪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马洪果柴油9.96吨,每吨5275元,共计52539元,于2016年底付清。后新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马洪果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马洪果的陈述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洪果与新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昊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马洪果主张支付货款5253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兰州新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洪果支付货款52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兰州新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芸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