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宴玉芬与王庆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宴玉芬,王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127号原告宴玉芬,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曲靖市麒麟区人。被告王庆鹏,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宴玉芬与被告王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宴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宴玉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庆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每月1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的支付起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庆鹏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宴玉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王应鹏近来手头不方便,而向宴玉芬借款60000.00元(陆万元整),预计在2014年十一月30日以前还两万元整,剩余40000.00元(肆万元)在12月30日以前还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剩余20000.00元在二O一五年3月10日前还清20000.00(贰万元整),如还不到位按10%的利息追加。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字据为证”,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庆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宣威市东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宣威市东山镇马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庆鹏系宣威市东山镇马场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庆鹏向原告宴玉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写下后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鹏向原告宴玉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王庆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庆鹏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偿还原告宴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庆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学人民陪审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