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汪云与袁敬贤、梅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袁敬贤,梅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20号原告汪云,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现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袁敬贤,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梅凤菊,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汪云与被告袁敬贤、梅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敬贤、梅凤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5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我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借到现金,而且被告用推土机作为抵押,借款后二被告外出多年未归,未向我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3年起,我多次和朋友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敬贤、梅凤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汪云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嵩阳街道木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普矣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未在家的事实。4、证明人胡加清、胡勇、沐琼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和证明人多次到被告家讨要借款的事实。5、证人沐琼芬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过借款的事实。被告袁敬贤、梅凤菊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日,被告袁敬贤、梅凤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云借款5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袁敬贤、梅凤菊支付了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后,被告袁敬贤、梅凤菊未向原告汪云支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汪云一直向二被告及亲属讨要借款,曾于2017年1月到被告袁敬贤、梅凤菊家中向其母亲讨要过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汪云与被告袁敬贤、梅凤菊之间存在55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因有证人沐琼芬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在原告多次讨要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袁敬贤、梅凤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敬贤、梅凤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所欠原告汪云的借款本金55000元。案件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袁敬贤、梅凤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代理审判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