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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5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8幢6-1,组织结构代码05324387-4。法定代表人:陈新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雨,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渝0104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已经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应当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刘雨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刘雨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原告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雨工伤待遇74085元,该委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63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刘雨支付工伤待遇61746.67元;驳回刘雨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6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本应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基于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自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63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审理中查明上诉人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33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服该终局裁决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但上诉人却向基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33号仲裁裁决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维持该裁定。综上,重庆坤勇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本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审 判 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乾胜书 记 员 邹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