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榕与孙林、石心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榕,孙林,石心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020号原告:陈榕,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林,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石心茹,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榕与被告孙林、石心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罗霖辉、被告孙林、被告石心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林、石心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孙林系原告之子,石心茹系原告儿媳。2015年12月初,孙林找到原告,告知原告石心茹怀有身孕,但无钱安胎,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石心茹账户转款10万元,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谁知石心茹在收到款项后,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打掉。原告认为二被告有意串通,抓住原告求孙心切的心理,骗取原告的借款。孙林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石心茹辩称,本案涉及的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在二被告订婚前一天原告给的礼金。2015年12月10日,经过双方家庭协商,确定原告为结婚给其10万元作为结婚礼金,次日,二被告便举行了订婚仪式,12月19日举行婚礼。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只有孙林一人的签字,且原告的退休金仅有2000余元,不可能出借10万元给被告安胎,其主张的10万元安胎费明显不符常理。原告和孙林系恶意串通,变相索取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林与石心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陈榕向石心茹账户汇款10万元。同年12月19日双方举办婚礼。2012年12月10日,孙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妈妈借款十万元整,用于心茹安胎、养孩子用”。诉讼中石心茹陈述,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举办订婚宴,前一日原告与孙林到其娘家,并给了上述10万元作为礼金。原告及孙林辩解,礼金系2015年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给了3.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孙林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孙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孙林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就石心茹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石心茹汇款系在二被告举办订婚礼前一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事实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作为男方母亲向女方给付彩礼亦符合民间嫁娶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石心茹的辩解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向石心茹所汇款项应为缔结婚姻所给付的彩礼。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仅有孙林一人签名,可以说明原告与孙林之间就彩礼转为借款的事实并未与石心茹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石心茹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榕借款本金10万元。驳回陈榕对石心茹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