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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樊普选与李彦楚、秦晓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普选,李彦楚,秦晓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472号原告:樊���选,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熊美珍,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楚,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被告:秦晓芸,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南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普选与被告李彦楚、秦晓芸、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普选、被告秦晓芸、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普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0日20时50分,李彦楚驾驶赣A×××××号小车在青云谱龙王庙立交桥时与樊普选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事故认定,李彦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伤残鉴定为十级。经查,赣A×××××号小车行驶证车主为秦晓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赔偿清单:医疗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元X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4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5576元。被告秦晓芸辩称:我垫付了23286.2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1万元,要求在总赔偿款中扣减。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扣15%。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建议不超过2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不超过5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重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合法依据。交通费500元过高,建议不超过住院天数,按1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纪,也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故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也支付了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樊普选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故责任,被告李彦楚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24天。证据四、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鉴定费1600元。证据五、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车辆信息及承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我方垫付1万元的凭据。证据二、江西正一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秦晓芸未出示证据,对原告樊普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樊普选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0周岁以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出院记录,对住院24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医疗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要求按15%扣减非医保用药。对门诊票据里有两张出院后产生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与后续治疗费有重复计算的问题。对证据四鉴定已评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要求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对鉴定报告三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后续治疗费也写的很清楚以实际发生为准,到目前为止,后续治疗费已发生1043.6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对证据五要求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要求被告发电子版给我方,如我方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认可。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樊普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我方在总医疗费里扣除了这笔费用。对证据二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小腿受伤,骨折,左小腿萎缩,对原告的腿部功能有丧失程度。第一次鉴定明确了功能丧失。第二次报告只根据外观确定结论,正一司法鉴定没有进行相关医学鉴定作出结论,所以对正一鉴定报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50分,被告李彦楚驾驶赣A×××××号小车在青云谱龙王庙立交桥与原告樊普选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樊普选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头皮挫裂伤;4、左侧眼框内���壁轻度凹陷性改变;5、左侧肩部软组织挫伤;6、右侧腓骨中段骨折;7、右侧小腿皮肤擦伤。原告樊普选住院治疗24天,用去治疗费34917.70元。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事故认定,李彦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告樊普选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樊普选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樊普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樊普选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赣A×××××号小车所有人为秦晓芸,2015年至2016年6月27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秦晓芸垫付了2328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垫付1万元的凭据,江西正一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普选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青云谱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被告李彦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普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此其要求赔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晓芸虽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但她不是肇事者,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秦晓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额内赔偿原告樊普选的损失。关于鉴定的问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原告樊普选单方委托的鉴定,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虽然原告樊普选对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异议,但并未出示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应采信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樊普选已超过6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樊普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4917.70元;2、营养费人民币480元(20元×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4、护理费2067.36元(86.14元×24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3365.06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樊普选人民币39873.29元(43365.06元-34917.70元×10%),减去被告秦晓芸支付的23286.2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樊普选人民币6587.09元,被告李彦楚应赔偿原告樊普选人民币349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樊普选人民币6587.09元;二、被告李彦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樊普选人民币3491.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秦晓芸人民币23286.20元;四、驳回原告樊普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预交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预交1500元),由原告樊普选承担3990元,被告李彦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人民陪审员  林新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