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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江苏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赵占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江苏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6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该行职工。被告:江苏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凤凰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赵占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占松。被告:刘XX。被告:赵海军。被告:蒲兆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江苏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海公司、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松海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5月9日的欠息合计为222615.77元);2、被告松海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3、判令被告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对第一、二项请求权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松海公司、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松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被告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松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松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两艘散货船、被告赵占松、刘XX以其所有的位于灌云县××路西侧仙居怡景花城14-1-401的房产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被告赵海军、蒲兆花以其所有的一艘散货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松海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5月9日的欠息合计为222625.7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已构成违约。被告松海公司、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松海公司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松海公司一次性使用额度金额为36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松海公司之前在原告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8日,如被告松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四被告为松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松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两艘散货船(船舶登记号码分别为271008000074、271008000075)、被告赵占松、刘红青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振兴中路西侧仙居怡景花城14幢1单元401室房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被告赵海军、蒲兆花以其夫妻共有的一艘散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271010000012)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日,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松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为3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松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松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03304.59元、罚息112817.25元、复利6493.93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欠息清单、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松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松海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松海公司、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自愿以自有的船舶、房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松海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船舶、房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自愿为被告松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应当对被告松海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松海公司、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9日的欠息为222615.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占松、刘XX、赵海军、蒲兆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被告连云港松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船舶、房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1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