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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开明与张小龙、王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明,张小龙,王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471号原告:张开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小龙,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福军,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张开明与被告张小龙、王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王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小龙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小龙向其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福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张开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书及张小龙出具的收条,由本院收集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及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返还,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小龙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龙返还张开明借款1万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小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