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红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380号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33号16楼09-10室。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霞,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列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民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称新昌瑞安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更名如上)与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瑞安公司开发的武汉天地御江苑楼盘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号为岸房物字0109007号。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按月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交付物业管理费。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与瑞安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市090009390),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安路8号武汉天地御江苑二期10栋18层1801室。该合同约定,《武汉天地·御江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业主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无故未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故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14539.8元;2、被告按照《武汉天地·御江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至结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为止,计至2014年9月30日应支付违约金为7360.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瑞安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市090009390),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安路8号武汉天地御江苑二期10栋18层18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4005954,该房屋建筑面积157.34平方米。原告原名称新昌瑞安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更名为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瑞安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公约,涉案相关内容: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个月首日履行交纳义务;《武汉天地·御江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业主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至今,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因与被告协商,撤回起诉,本院下达(2016)鄂0102民初4939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双方仍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信息查询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武汉天地·御江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再次提醒有关过期未缴管理费事宜》函及邮寄回执、违约金计算清单、(2016)鄂0102民初49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武汉天地·御江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为合同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具备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并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与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应采取补救措施,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538.22元(157.34平方米×2.8元/月×33月)。关于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武汉天地·御江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约定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7,399.91元(从2012年1月2日开始逾期计至2014年9月30日),因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主张7,360.2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538.22元;违约金736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郑红霞负担。因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郑红霞应将该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民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