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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赵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93号原告: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二期综合楼5层(东端)。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曼谷,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玲,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置业公司)诉被告赵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代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曼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代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358180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退维修基金等相关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2923元(总房价款的2%);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358180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房,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同时,在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司门口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原告为被告上述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原告保证期间内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累计已超过3个月。根据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违约金。被告赵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发的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三期17号栋经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0月,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58180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为万国城三期17号栋N单元18层1802号房,建筑面积131.74平方米,购房款总金额114613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其中首付款(含定金)344138元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剩余房款802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还就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产权办理及违约责任、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应该严格履行其与银行或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按时还本付息。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内违反了其与银���或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发生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买受人除向出卖人偿还出卖人已经为买受人向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含应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外,还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三个月,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未使用房屋的,买受人还应当另外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的2%的违约金……。为支付除首付之外的购房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司门口支行(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司门口一手房湖南000385住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司门口支行为被告购房发放购房贷款802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担保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即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上述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司门口支行为被告购房发放了购房贷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司门口支行发函催告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未向工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玲未将所购房产向工商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和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司门口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司门口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连续并累计超过三个月,达到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及退维修基金等相关手续,为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被告应负协助义务。因“合同补充协议”就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款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以支持,为22923元(1146138×2%)。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且原告亦未向工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被诉至芙蓉区法院,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对此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出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玲签订的编号为201403581802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赵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好万国城三期17号栋N单元18层1802号房的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并办理好上述房屋的维修基金退还手续;三、被告赵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违约金22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赵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