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洪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洪伟,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洪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崔洪伟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家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崔洪伟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家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崔洪伟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家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崔洪伟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工具被收缴。经对其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洪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王某的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崔洪伟吸毒房间及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洪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洪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洪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