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荣英与马国滨、张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英,马国滨,张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776号原告:张荣英,女,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霞,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之女。被告:马国滨,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职员,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芳,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阳信县。原告张荣英与被告马国滨、张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霞,被告马国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张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3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被告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2年5月1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被告以前曾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4200元未还,该事实有短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共计欠我借款本金23420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马国滨辩称,2012年马国滨朋友姚延文的加工厂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其借款人是姚延文,被告马国滨未使用涉案借款,马国滨是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之日2012年11月19日,马国滨担保期间应从该日计算六个月,担保期限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张仁芳辩称,我从来不认识张荣英,被告马国滨从张荣英处何时借款,借款用途、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张仁芳均不知情,张荣英从来没有向张仁芳主张过涉案借款,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实践性合同,张荣英不能仅以借条为证据还应当向法庭提供款项如何交付的证据,否则,民间借贷行为没有成立。张仁芳与马国滨于2016年2月17日离婚,马国滨从未告知张仁芳有本案所涉债务,我国婚姻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马国滨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张仁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张仁芳向法庭所提供2017年5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第一,该微信聊天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张荣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微信回复的就是马国滨本人意愿,微信操作就是其本人操作。第二,该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5月份,而张仁芳与马国滨离婚时间为2016年2月份,马国滨在与张仁芳离婚后所发生的对债务自认行为与张仁芳没有关系,张仁芳不能认为马国滨在双方离婚后的自认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据驳回原告对张仁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对借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本庭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原告张荣英借给被告马国滨,案外人姚延文借款220000元,被告马国滨和案外人姚延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荣英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马国滨姚延文2012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国滨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偿还。2016年2月17日,两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马国滨、案外人姚延文为原告张荣英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庭审时被告马国滨对收到涉案借款无异议,被告马国滨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到借款本金220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0元,其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马国滨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马国滨辩称在涉案借款中是担保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本金200000元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起息日为2012年11月20日,止息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仁芳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是被告马国滨和案外人姚延文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涉案借款当初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经营,况且两被告现已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仁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本金200000元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起息日为2012年11月20日,止息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荣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76.5元,由原告张荣英负担609.9元,由被告马国滨负担35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