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美尔五金制品厂、殷青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美尔五金制品厂,殷青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尔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西蓬涌工业区自编**号。经营者:XX利,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青林,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美尔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尔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殷青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尔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殷青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尔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7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殷青林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殷青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第一,美尔五金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公证取证违反了管辖原则,因此本次公证不合法。公证书主文记载殷青林支付了购物款,但附件中并没有附上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公证书不真实。另外,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公证取证时被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的公证物品封条上显示封存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而公证书记载的封存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因此当庭拆封的物品与本案无关。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较本案专利,缺少“内套有穿孔的胶筒”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殷青林答辩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较本案专利缺少了“内套有穿孔的胶筒”这一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并非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美尔五金厂内购买的,购买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且有相关票据及照片佐证,可以证实殷青林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殷青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殷青林是专利号为ZL201520537107.X、名称为“新型玻璃门拉手锁的静音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美尔五金厂未经其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侵害其专利的产品,给殷青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美尔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殷青林本案专利权的产品;2、美尔五金厂赔偿殷青林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法以及其他合理费用);3、美尔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殷青林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玻璃门拉手锁的静音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537107.X,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该有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玻璃门拉手锁的静音结构,拉手锁包括分别位于玻璃门内外的内脚管、外脚管,内脚管、外脚管的上下,均经与内脚管相接的A管套、与外脚管相接的B管套,对应夹固于玻璃门上,内脚管的内侧上部,连有与A管套联通的C管套,外脚管的外侧上部,连有与B管套连通的D管套,内脚管内插置有联动组件,联动组件包括齿轮及其两侧啮合的两根齿条,其中一根齿条下端与联动杆相连,联动杆下端插入柱体的锁舌上端孔位中并以插销连接,锁舌插置于内脚管下端部内设的穿孔的套筒中,C管套内插置有扭手组件,扭手组件包括扭手及扭手座,扭手的底盘与扭手座相连,以A销杆经底盘并穿过扭手座,与齿轮内端面部上所连的A销孔销接,D套管内插置有锁芯,锁芯下端与B销杆相连,B销杆穿过与外脚管上部相接的B套管,与齿轮外端面上所连的B销孔销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联动杆上下,至少套有两个圆形的胶盘,胶盘的直径与内脚管的内径相当;联动杆下端与锁舌上端孔位之间,设有抵紧弹簧;套筒内紧贴其内壁,内套有穿孔的胶筒;扭手的底盘外壁上,嵌有凸出外壁的胶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玻璃门拉手锁的静音结构,其特征在于:扭手的底盘与扭手座之间,设有复位弹簧。2016年4月8日,殷青林的委托代理人赖俊合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赖俊合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石龙南路平西工业东区的一间厂房,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赖俊合以客户身份购买了一副拉手锁,支付购物款后,取得了送货单一张(编号为NO:0000157)、名片一张和宣传册一本。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拉手锁一副、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与宣传册一本带回公证处进行证据封存,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26日制作了(2016)粤江江海第2977号公证书。殷青林将公证封存的物品向法庭出示,经检查,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包装物显示,里面有一副玻璃门拉手锁、美尔五金厂销售经理黄猛的名片一张(名片后有该厂的经营范围),美尔五金厂送货单一张、宣传册一本。其中送货单上有美尔五金厂的印章与黄猛的签名。美尔五金厂对送货单中印章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殷青林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殷青林认为二者相同。美尔五金厂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少了内套内有穿孔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明,黄猛曾在殷青林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艺林达五金厂工作,后离职加入美尔五金厂。殷青林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艺林达五金厂曾以美尔五金厂、黄猛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定美尔五金厂与黄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并判令美尔五金厂与黄猛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美尔五金厂抗辩主张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德玛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德玛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称其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美尔五金厂购买一批玻璃门拉手锁。殷青林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美尔五金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殷青林。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黄猛核实,黄猛称送货单上的签名看起来像其书写,但其也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殷青林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较本案专利缺少了穿孔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美尔五金厂对此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专利完全覆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内套有穿孔的胶筒这一技术特征只是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减少噪音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省略这一构件并不能成为不侵害本案专利的理由,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本案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美尔五金厂在本案中主张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美尔五金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6月21日销售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德玛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且殷青林与美尔五金厂、黄猛在其他案件中的纠纷也证明了美尔五金厂在此前对殷青林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艺林达五金厂进行不正当竞争,故美尔五金厂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美尔五金厂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美尔五金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专利产品,侵害了殷青林的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四)关于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市场价值较大,美尔五金厂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多种侵权行为,且存在故意、多次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美尔五金厂在庭审中有违诚信诉讼,性质较为恶劣,应予严惩。此外美尔五金厂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一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酌定判定美尔五金厂赔偿殷青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18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尔五金厂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殷青林的专利号为ZL201520537107.X,名称为新型玻璃门拉手锁的静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二、美尔五金厂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青林经济损失180000元;三、驳回殷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殷青林负担2800元,美尔五金厂负担3000元(殷青林同意由佛山市南海区美尔五金制品厂迳付)。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美尔五金厂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殷青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2.美尔五金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以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殷青林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本院据此确定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本院据此确定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之和,来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套筒内紧贴其内壁,内套有穿孔的胶筒”这一技术特征,上诉人美尔五金厂与被上诉人殷青林对此亦均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因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当然亦无法覆盖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无法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殷青林抗辩称本案专利“内套有穿孔的胶筒”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不影响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所谓必要与非必要之区分,殷青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本案专利权,因此关于美尔五金厂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不再评述。综上所述,美尔五金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粤7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殷青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殷青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殷青林负担。佛山市南海区美尔五金制品厂已经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院予以退回。殷青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肖少杨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余英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