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博、李明远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118号原告李某甲,男,200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李某乙,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中,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