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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戴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戴勇,张永莉,张柏枝,白君,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21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186号附1号ALG-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3466031L。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青、黄培彬,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勇,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全,男,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永莉,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张永莉之夫),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全,男,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柏枝,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男,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白君,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男,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第一层,91500103696576840H。法定代表人:戴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男,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恒丰银行)与被告戴勇、张永莉、张柏枝、白君、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边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海青、黄培彬,被告戴勇,被告张永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被告张柏枝、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被告鼎边锉的法定代表人戴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戴勇、张永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4575.52元,罚息381984.41元、复利13390.52元;2、被告戴勇、张永莉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4575.5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戴勇、张永莉承担本案律师费13500元;4、被告张柏枝、白君、鼎边锉对被告戴勇、张永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张柏枝提供抵押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X号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勇、张永莉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勇、张永莉发放的借款最高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张柏枝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鼎边锉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张柏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张柏枝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X号X-X-X号的房地产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张柏枝、白君、鼎边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柏枝、白君、鼎边锉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15年8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戴勇、张永莉的申请,依约向被告戴勇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银行金融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决。被告戴勇、张永莉和鼎边锉答辩,对江北恒丰银行请求的欠款本金、罚息、复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鼎边锉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与江北恒丰银行和解,免除答辩人的罚息和复利,2017年9月答辩人付清所欠的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2018年9月底以前将所欠的债务全部偿还。被告张柏枝和白君答辩,对江北恒丰银行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江北恒丰银行与戴勇、张永莉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江北恒丰银行根据戴勇的申请向戴勇发放最高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最长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还清贷款本金;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30%,即7.9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戴勇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江北恒丰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合同还约定,戴勇违约江北恒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戴勇承担。张永莉以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戴勇签署《委托支付指令函》,戴勇委托江北恒丰银行将借款500万元支付到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渝中支行账户。2013年7月17日张柏枝和白君、鼎边锉与分别江北恒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柏枝和白君、鼎边锉分别为戴勇、张永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同日张柏枝与江北恒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张柏枝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X号X-X-X号房屋为戴勇、张永莉的债务作抵押担保,2013年7月2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日江北恒丰银行与戴勇、张永莉、张柏枝、白君、鼎边锉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在基准利率4.85%的基础上上浮50%,即7.275%,戴勇指定的收款单位变更为重庆派森特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户变更。2015年8月3日江北恒丰银行将贷款500万元划入戴勇指定的重庆派森特商贸有限公司的1账户。借款到期后戴勇、张永莉未偿还江北恒丰银行借款,截至2017年4月27日止,戴勇、张永莉尚欠江北恒丰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575.52元,罚息381984.41元、复利13390.52元;2017年江北恒丰银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实律所)签订《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康实律所代理本案第一阶段收取律师费13500元。2015年5月12日江北恒丰银行向康实律所支付律师费13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戴勇、张永莉与江北恒丰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北恒丰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500万元划入戴勇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戴勇、张永莉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江北恒丰银行的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江北恒丰银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江北恒丰银行要求戴勇、张永莉归还借款本金,收取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江北恒丰银行要求戴勇、张永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北恒丰银行提起的要求戴勇、张永莉支付律师费13500元的请求,因江北恒丰银行与戴勇、张永莉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戴勇违约江北恒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戴勇承担。江北恒丰银行已经向康实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因此,对江北恒丰银行要求戴勇、张永莉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江北恒丰银行与张柏枝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柏枝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X号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江北恒丰银行在戴勇、张永莉未偿还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方式优先受偿。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民事责任的契约。张柏枝和白君、鼎边锉与江北恒丰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在戴勇、张永莉未偿还债务时张柏枝和白君、鼎边锉对戴勇、张永莉的债务向江北恒丰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勇、张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4575.52元,罚息381984.41元、复利13390.52元,合计5399950.45元;二、被告戴勇、张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4575.5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戴勇、张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律师费13500元;四、被告张柏枝、白君、重庆鼎边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勇、张永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被告张柏枝提供抵押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X号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4.86元,由戴勇、张永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