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州市吴兴区。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0502刑初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溜门进入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余家漾小区月漾苑50幢105室,窃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溜门进入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余家漾小区韵海苑20幢104室,窃得被害人赵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WD硬盘一个,后丢弃。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综上,被告人汤某入户盗窃2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四百元。上诉人汤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汤某盗窃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汤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汤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汤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