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467号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N×××××号越野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曹集乡通达公交公司门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使推行摩托车的金二兹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金明亮、金某2受伤,金明亮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7年1月24日21时30分报警后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蒋某某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70万元,被害方对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查询;2、到案经过;3、接诊情况说明;4、尸体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9、被害人金某2、王某的陈述;10、证人曹某、金某1、余某的证言;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不是立即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车逃逸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蒋某某从宽处罚,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刑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看出,被告人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性格内向老实,与邻居和睦相处,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所在村委愿意成立帮教小组,配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和社区矫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1、调查评估意见书;2、夏邑县孔庄乡郇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夏邑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N×××××号越野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曹集乡通达公交公司门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致掌握三轮车把的金某2及推车的王某受伤、金二兹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金明亮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当晚21时30分报警后,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7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准驾车型为C1,系机动车所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24日21时30分,蒋某某用180××××2390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其开车撞住人了,后投案。3、接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24日20时41分36秒,夏邑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到133××××1692电话称,夏邑县韩桑路通达公交公司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抢救。120指挥中心遂指令夏邑县中医院出诊。4、诊断证明两份,证明(1)王某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左足丹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金某2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腰2、3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5、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金二兹、金明亮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复合性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于2017年1月24日20时4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制图、勘查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二兹、王某、金明亮、金某2不负事故责任。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夏邑县公安交通民警强制扣留肇事车辆。9、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19日,经公安交通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00000元整;豫N×××××号车的保险理赔款由被告人负责办理并领取。协议签订后,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10、夏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夏邑县孔庄乡郇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蒋某某在家表现较好,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蒋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对村民生活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其家庭成员愿意协助村委会对蒋某某加强管理。村委会愿意成立帮教小组配合司法机关对蒋某某落实监管措施,如法庭对蒋某某判处缓刑,同意接收监管。11、夏邑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某入所以来,能够遵守监规,遵纪守法,服从管教管理教育,羁押期间表现较好。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夏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人员调查,被告人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13、夏邑县孔庄乡郇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蒋某某在家期间性格内向,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村愿意成立帮教小组,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监管教育工作。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7年1月24日晚上20时许,我和我妻子金二兹及金某1、金某2一起给我岳父金明亮到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回来,当时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其余人都在车上坐着。走到公交公司西边李庄村附近时,我岳父嫌车晃,于是我就停下车推着走,金某2在前面扶车把,我和金二兹在后边推车,金某1在车的南边推车。走到公交公司东大门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了,以后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15、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2017年1月24日20时44分,我在韩桑路通达公司大门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王某受伤,我父亲金明亮、姐姐金二兹死亡。现在双方达成协议,我不再进行伤情鉴定。1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曹某系金某2的儿子,金明亮的外甥。17、证人余某2017年2月1日的证言,我那天驾驶小型轿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听见一声响,我看到一辆三轮车向左前方跑一下,还有一辆白色车停在路上。我靠近事故现场时,那辆白色车向后倒车,感觉好像在绕什么,然后向左打方向往东行驶。我到现场后,看地上趴一个人,才知道对方是绕地上躺着的人。肇事司机驾驶车辆跑了,我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就向东追肇事车辆。追到太平街灯展那里,停放的车比较多,我大概看一下,没有找到肇事车辆。18、证人金某1的证言,2017年1月24日20时左右,我和金某2、金明亮、王某、金二兹一起骑着摩托三轮车去县城给我叔金明亮看病。回来的路上,由于我叔嫌摩托三轮车振动不舒服,从东转盘开始推行,金某2驾驶方向盘,我们几个在摩托三轮车两边推着。由西向东推行至夏邑县韩桑路曹集乡通达公交总公司门前时,突然一辆车撞过来,我一下就懵了。等我反应过来时,看到摩托三轮车在我东侧几米远的地方停着,后面有一辆白色越野车,金二兹在我北侧路上躺着。一会,开越野车的司机往后倒三四米绕过金二兹准备跑,我就伸手拦车,结果对方没有停车向东跑了。当时我的头还较懵,没有记住对方的车牌号。我看他们受伤了,就跑着到庄里叫人帮忙。又回到现场后,金某2的家人曹光领正在现场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24日20时15分许,我驾驶豫N×××××号哈佛小型汽车沿韩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公交公司门前时,对面驶来一辆轿车闪两下灯,因我开的是近光灯,看不清前面道路的具体情况。相互会车时,看到我车前面停一辆三轮车,三轮车的南侧站着一个人,北边站着两个人,我就赶紧踩刹车,我的车前保险杠右前角撞住三轮车的人了。当时我吓失机了,就开车走了。后来感觉不对,又开车回来了。在返来的途中我拨打“110”电话报警,“110”的人叫我回到案发现场,约21时30分。后来交警给我打电话叫我直接到交警队,我就开车到交警大队了。我有C1驾驶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途中主动拨打110报警,然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及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成立,应减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 瑛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