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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白艳梅与鲁广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艳梅,鲁广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395号申请执行人:白艳梅,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鲁广帅,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白艳梅与被执行人鲁广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白艳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0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鲁广帅向申请执行人白艳梅支付货款1684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息、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鲁R×××××的五羊摩托车一辆,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冻结,且该车俩无法找到,因此本院暂时无法处置。同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本院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鲁广帅。现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鲁广帅纳入失信人名单,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白艳梅向本院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董恒毅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