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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孝新与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孝新,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北端。法定代表人:魏宇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孝新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226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孝新因工程建设需要从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李孝新尚欠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2800元,同时李孝新向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李孝新至今未付,诉讼中,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可李孝新已给付货款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就货款结算后,李孝新向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条据,但李孝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李孝新的行为已违约,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李孝新支付货款82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孝新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李孝新负担。李孝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孝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不是本案偿还货款的义务主体,其代收材料、出具条据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李孝新一审期间要求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未经同意,一审程序违法,二审理应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霍邱县中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孝新虽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来提供其与马玉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对出具本案欠条一事,不持异议。李孝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李孝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李孝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